您好,欢迎您来到海南琼海!

如何破解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治理难题

移动版    时间:2019-11-22 20:00

  导读:近年来,多地出现低龄未成年人严重违法犯罪案件,引发社会强烈关注。面对这些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涉罪未成年人,如何进行教育矫治,才能对其予以有效惩戒,又能帮助其回归社会?本期“声音版”编发一组学者和一线司法人员观点,敬请读者关注。

  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需要系统化视角

  何 挺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如何科学有效地进行治理亦是公认的世界性难题。大量研究表明,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简单地予以报应性的惩罚甚至完全套用成年人的监禁措施,只会进一步阻断其正常社会化的过程,将其推向社会的对立面,并在以后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发育未臻健全,处于向成年人过渡的关键阶段,与成年人相比复归社会的可能性通常较大,因此需要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设置以教育矫治为主旨的处遇政策,这一点也被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主要国家和联合国相关文件所确立。我国近年来人口出生率持续下降,老龄化社会已经到来,如何尽量教育感化挽救每一个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并使之成为有用的社会建设者,已经成为涉及千万家庭幸福、社会整体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战略性问题。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原因复杂多样,对他们的教育矫治同样需要针对性地作用于这些复杂的原因,因而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系统化的视角。近期一些引发关注的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实际上也在警醒我们:教育矫治系统中一些环节存在缺失。基于我国目前的现状,从系统化的视角进行考量,下列几个方面尤其需要关注:

  第一,教育矫治措施在理念上要把教育与惩罚进行有机结合,并针对不同类型未成年人调整适用。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来说,教育较之于惩罚无疑是优位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不需要或不可以适用惩罚性措施。事实上,应该被禁止的是纯粹报应性和威慑性的惩罚,因为这种措施不着眼于未成年人的未来发展,并且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不符而收效甚微。相反,与教育相辅相成的惩罚性措施在系统中具有特殊的价值,甚至可以被视为教育措施得以实现其功能的保障和支撑,例如对不履行相应教育矫治要求的惩戒措施等。一般而言,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年龄越小、行为的违法性越轻微,教育矫治措施的惩罚性就应该越低,相反则可以适当提升其惩罚性。对于一定年龄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的不良行为,应当适用不具有任何惩罚性质而完全属于福利或保护性质的措施;对于年龄相对较大且行为危害性较高的未成年人,虽然可以适用惩罚性较强的限制甚至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但同样应当服务于教育的需求,例如,收容教养措施的目的也不应当停留于剥夺人身自由这一惩罚的层面。这种将教育与惩罚进行有机结合并逐级调整适用的思路,实际上正体现了分级干预的理念与做法。

  第二,教育矫治措施的启动上要采用尽早干预和积极干预的方针。研究显示,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大多经历了从轻到重逐渐发展演变的过程,最初的逃学、打架等不良行为如果不及时干预可能“升级”为犯罪行为。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对刚刚出现不良行为苗头的未成年人开展教育矫治的难度,一般也远低于有较长不良或违法犯罪行为史的未成年人。这就要求对未成年人的早期不良行为积极识别并采用适当的方式尽早干预。例如,对出现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托家庭、学校和社会力量进行早期干预,而对已经出现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则要启动临界干预的措施,避免其进一步滑向犯罪的深渊。

  第三,教育矫治措施的工作对象应当是“人”与“环境”并重。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很大程度上是环境的产物,基于“人在情境中”这一社会工作的核心理念,教育矫治措施还需要同步开展针对未成年人所处的家庭、学校和朋辈等环境因素的工作,通过环境的改善支持未成年人完成其社会化的过程。例如,对教育理念与方法有偏差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开展自愿性甚至强制性的亲职教育、支持未成年人摆脱之前不良的朋辈群体,甚至可以将其带离不良的家庭环境等。

  第四,开展教育矫治措施的主体应当体现专业化和社会化。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需要综合运用法学、社会工作和心理学等专业知识并结合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针对性地开展。与此同时,未成年人完成再社会化复归社会的过程必须处于社会化的场景之下,而非由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在机构化的场景下即可完成。因此,开展教育矫治措施的主体必须具有专业化和社会化的特征,而由专业的社会工作者与办案人员互动合作,同时链接引入对未成年人有益的多样化社会资源,并主要通过个案工作方法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开展教育矫治是实现这一方面要求的最佳路径。(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完善专门教育制度

  苑宁宁

  由于未成年人处于人生中学习知识最重要的阶段,所以理想的状态是,让心理行为偏常的未成年人既能接受教育矫治,又能学习到知识,以便为走向社会做好准备。因此,专门学校(以前称“工读学校”)教育便成为最为重要的措施之一。

  自2016年3月至今,受中央有关部门委托,我们组织团队实地考察全国各类代表性的专门学校22所。调研发现,专门学校对于教育矫治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效果显著,转化成功率平均在90%以上,有的可达98%以上。实践证明,专门学校是防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有效措施,是我国社会治理取得的宝贵经验。

  不过,专门学校也面临着发展瓶颈问题,有些专门学校萎缩甚至功能定位异化。其实,专门教育的功能定位在于:通过专业方式方法对具有严重不良行为、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治,包括心理辅导、行为矫正与法治教育等;阻断未成年人的不良社会交往,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家庭监护的缺陷或不足,促使其恢复正常的社会化过程。

  调研中,专门学校普遍反映目前制约专门教育发展的突出问题之一是,“该进入专门学校的进不来、有些不该进入的却进来了”。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是1999年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时,规定了“申请—审批”的入校程序。即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这种入校程序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遇到了一些法理上的挑战,面对这种挑战,实践中工读学校入校程序逐渐演变为“三自愿”原则,即监护人、学生和所在学校均同意,才能送专门学校。如此一来,有些确有必要送专门学校教育矫治的,一旦监护人不同意(实践中监护人多数都不同意),就无法进入专门学校。这非常不利于尽早对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及时干预,导致有些未成年人最后发展为严重犯罪。

  要彻底解决现行专门学校入校程序的困境,还需修订法律,明确公正、合理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入校程序。

  首先,决定的主体要符合法治原则。专门教育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涉及人身自由的限制,应由具有相应执法权或者司法权的机关来决定,这是法治的基本原则。同时,需要转入专门学校的未成年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办理案件的机关是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他们违法犯罪的原因,也了解了他们及其家庭的情况,由三机关依各自职权决定送专门学校,作为替代处罚的措施,更具有合理性。

  其次,决定的程序要保障公正性。为了防止入校决定的随意性,保障学生及其监护人的知情权,应当设计一套公正的决定程序。一方面,作出决定前原则上应当经过评估,由心理学、教育学方面的专业人员评估送专门学校的必要性(实践中已有探索)。另一方面,作出决定前应充分听取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对于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有不同意见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做好释法说理工作,但不影响作出送专门学校的决定。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依然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复核。

转载请注明出处: http://www.vvvcd.com/view-110100-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