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安全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预防和及时处置旅游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旅游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旅游安全工作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工作原则,坚持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工作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加强对旅游安全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综合管理机制和旅游安全信息共享机制,将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给予财政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推动建立旅游紧急救援体系,完善旅游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增强旅游应急处置和保障能力,对旅游突发事件进行有效防范和及时组织实施救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其他相关组成部门按照各自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做好相应的旅游安全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旅游安全监督管理联合检查,及时发现、纠正旅游安全违法行为,提高旅游安全监管效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旅游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旅游经营者和全社会的旅游安全意识,提高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防范事故的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旅游安全宣传教育,加强旅游安全舆论监督。
第六条 安全生产专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提供旅游安全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旅游安全管理水平。
第七条 对旅游安全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旅游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旅游安全的投诉举报。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是旅游安全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完善旅游安全生产条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检测,确保旅游经营和服务安全。
旅游经营者主要负责人和实际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旅游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旅游安全工作负责。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采取以下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一)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
(三)建立健全本单位各项旅游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四)组织学习、实施旅游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五)接受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
(六)负责旅游安全教育、培训和宣传工作,建立从业人员旅游安全培训档案;
(七)制订并落实本单位总体安全管理方案、各种突发事件防范预案和旅游安全管理考核检查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档案;
(八)开展对本单位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设施、设备每日投入使用前,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确保旅游设施、设备完好。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二)安全注意事项、安全防范措施、疏散逃生方法和其他应急措施;
(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
(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旅游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法定标准。旅游设施、设备投入使用前,旅游经营者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十二条 旅行社、旅游景区、旅游住宿、旅游餐饮、旅游交通以及国家规定的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投保责任保险。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的旅游合同中必须含有具体的安全提示与安全责任条款。旅行社应当提示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三条 旅行社所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行社提供给旅游者的行程单、游览手册等资料中应当载明旅游过程中安全注意事项和防范措施,进行风险提示。
第十四条 旅行社依法交纳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第十五条 旅游者出游前应当充分了解并遵守旅游目的地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服从旅游经营者的安全管理,自觉维护自身和他人旅游安全。
旅游者不遵守旅游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不听从旅游经营者的管理,由于自身过错发生旅游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各类和不同范围的旅游安全应急演练,并组织旅游经营者开展旅游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培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定期将收到的应急预案转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储备应急物资,做好应对各类旅游突发事件的准备。
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掌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安全预警信息,了解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做好应急准备。
第十八条 旅游安全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根据职责和规定的权限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同相关部门,协调医疗、保险、救援等机构参与对旅游者的救助及旅游安全突发事件的善后处置;
(二)指导涉事旅行社、旅游景区(点)、旅馆、旅游车船企业做好旅游者的救助和旅游安全突发事件善后处置;
(三)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旅游安全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四)参与旅游安全突发事件的调查,依据调查结果协同相关部门依法对涉事旅行社、旅游景区(点)、旅馆、旅游车船企业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五)协调解决旅游者与旅行社、旅游景区(点)、旅馆、旅游车船企业因突发事件引发的纠纷,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接到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开展事故处置,组织事故抢救。有关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主体责任,积极开展自救,妥善处理善后事宜,配合政府做好现场应急处置和事故调查取证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旅游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对旅游安全事故情况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对有关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重大损失的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违法违规企业及个人名单;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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