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4民初956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2018-09-13
原告:陈X,男,1987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常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3848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就×××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7日17时至2019年1月17日17时。2018年2月20日17时09分,杨富华驾驶原告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京藏高速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行驶至1346KM+500M处被包正有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李振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包正有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并经调解由包正有承担所有费用。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先行赔付,但被告拒绝赔付。
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就×××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100元、车损险4960元、第三者责任险3040元,就该事故引起的损失已全部赔偿完毕。第二,原告称被告已赔付的款项为该起交通事故中与另外车辆相撞后的赔偿款,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因此被告向原告赔偿的款项即为本案中原告车辆的全部损失。原告再次主张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X为×××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39353.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陈X,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7日17时至2019年1月17日24时。2018年2月20日17时09分,包正有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1346KM+500M时,与杨富华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单婷华、包国嘉、×××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振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五大队勘查认定,包正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富华无责任,乘车人李振华、单婷华、包国嘉无责任。该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五大队调解,由包正有承担×××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振华、×××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单婷华、包国嘉受伤治疗费用及两车维修费、施救费。2018年4月27日,杨富华因该事故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所载的报案编号为×××,出险经过为:本车行使中与×××相撞,本车无责,三者不配合处理,要求保险公司代位追偿;处理经过:......2018年2月20日17:20出险,出险当时已报案×××,但交警认定为两起事故,在此事故中本车无责,要求保险公司代位追偿......
后杨富华将×××号轿车送至宁夏豪鹏科技有限公司维修并产生维修费73848元。2018年5月16,宁夏豪鹏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一张,,载明车牌号为×××,劳务名称为修理修配,价税合计73848元。该款经陈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无果,诉至本院。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载明,报案人为杨富华,车牌号码为×××,报案时间为2018年2月20日18时,报案编号为×××;出险经过为:8车追尾,其余车辆信息不详,已告知报交警;处理经过为:......本车无法行使,已拖至绿地21城C区17#宁夏豪鹏修理厂,要求定损,未送修,已发资源送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载明,报案编号为×××,×××号轿车的赔付信息为:车损险赔款4960元、三者险赔款1440元、不计免赔金额1600元(车损险1240元+三者险360元)、交强险赔款2100元,共计10100元。2018年4月27日,某保险公司向陈X支付了10100元。庭审中,陈X称上述事故实际系多车相撞,杨富华驾驶×××号轿车同时追尾了前方车辆,该10100元系陈X对前方车辆的赔款。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陈X所有的×××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车损险等商业险,陈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已向陈X支付的10100元是否系陈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款项。首先,某保险公司已向陈X支付的10100元中,有三者险赔款和交强险赔款共3540元(1440元+2100元),而三者险及交强险作为任保险,仅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存在过错且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交警队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对驾驶×××号轿车的驾驶人杨富华认定为无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关于该3540元赔付的是×××号轿车在案涉事故中的损失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其次,某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100元所依据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载明的报案编号为×××,而陈X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报案编号为×××,再结合两份报案记录记载的出险经过、处理经过和陈X关于该10100元系陈X对前方车辆赔款的陈述,本院确认某保险公司已向陈X支付的10100元中,除车损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赔款外,下剩款项并非陈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款项。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X因本起交通事故,维修×××号轿车产生维修费73848元,该费用属于保险合同中车损险项下的赔付范围,且该费用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由于某保险公司已向陈X赔付车损险赔款4960元及车损险的不计免赔金额1240元,对此应予扣除,故某保险公司还应向陈X支付车损险保险金67648元(维修费73848元-已付车损险赔款4960元-已付不计免赔金额1240元)。关于陈X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保险金67648元;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元,原告陈X负担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旭昊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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