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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初字第1724号
原告张忠东,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邱宁江,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世旺,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化县石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化县石壁镇红旗村。组织机构代码00376040-0。
法定代表人谢方,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荣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化县石壁镇石碧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化县石壁镇石碧村边贸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运九,主任。
委托代理人伍小宁,福建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忠东与被告宁化县石壁镇人民政府、宁化县石壁镇石碧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宁江、郑世旺、被告宁化县石壁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荣华、被告宁化县石壁镇石碧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运九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忠东诉称,1991年宁化县政府建设客家祖地需要征地拆迁时,原告房屋被拆迁,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安置在石碧村禾头背,但被告承诺在新建房屋前做街道至今没有兑现。2010年至2012年期间,客家祖地需再次扩建和新建停车场,被告又拆迁了原告的烤烟房和凉烟棚。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3年6月1日前安置一块建设用地给原告作为房屋建设用地;若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人民币50万元现金,2013年7月1日起按月息2.5%计算违约金。2013年6月,被告将指定给原告的建设用地用于道路的扩宽建设,致使原告已无法在该地块上建筑房屋。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建设用地补偿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宁化县石壁镇人民政府辩称,宁化县客家祖地建设的征地和拆迁是由宁化县客家祖地开发领导小组和宁化县客家祖地管理处进行补偿安置,石壁镇政府并不是征地拆迁补偿的主体,不存在对原告被征用土地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义务;原告于1991年房屋拆迁已安置了宅基地建房,2012年再协议安置一块宅基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出让集体土地必须经民主议定的法律规定,协议又承诺让原告投标,也违反了我国《招标投标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将镇长修改的协议书稿自行加工并添加条款后直接拿至政府打印室打印,打印后欺骗党政办主任,以“镇长已看过”为由叫镇党政办主任盖章,党政办主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盖上镇政府公章;假设协议有效的情况下,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也只有人民币27,611.5元,也不需要赔偿人民币50万元损失,协议支付人民币50万元为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协议。综上所述,原告据以起诉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协议的内容并不是镇政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协议,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宁化县石壁镇石碧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称其于1991年房屋拆迁安置新建房屋前镇村承诺建街道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烤烟房、凉烟棚属违法占地建筑,被告获得了相应的补偿费用,不存在再迁的问题。原告诉称的《协议书》实际是原告单方所拟,将此交村委会领导盖章时虚构了镇政府已同意《协议书》内容,可叫村民委员会盖章的事实,村委会领导基于对镇政府的尊重而在《协议书》上盖章,村民委员的行为属重大误解,《协议书》为可撤销的合同;《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其理由与镇政府辩称的理由相同。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1年,因宁化县客家祖地建设,原告张忠东房屋被征用拆迁,其拆迁房屋安置在石碧村禾头背重建。2012年,因客家祖地扩建停车场,涉及原告临时用地烤烟房、凉烟棚、猪舍的拆除,由被告宁化县石壁镇石碧村民委员会给予了补偿,但原告认为客家祖地后期拆迁户大多安置在大街沿街建设,而其房屋于1991年被征用拆迁安置重建的房屋并不沿街,为此,一直要求在石碧村大街再安排宅基地建房。因原告原先拆迁已进行了安置,其要求未能与镇、村达成协议。2012年11月16日,被告宁化县石壁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要求原告按时拆除被征用土地上的烤烟房、凉烟棚、猪舍,到村部领取补偿款,但原告未按通知要求自行拆除。2012年11月18日,在县客家祖地扩建指挥部的统一安排下,镇村组织人员对原告的烤烟房、凉烟棚、猪舍进行了拆除,被告宁化县石壁镇石碧村民委员会将相关补偿款人民币25,502元汇入原告存款账户。次日,原告到镇政府商谈其诉求。2012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到镇政府找到镇长后拿出自己拟好的协议书要镇长审阅,镇长对协议书语句等方面作了些修改,并向原告提出自己对合同约定事项商谈情况不清楚,合同须经镇党委主要领导审阅后提交镇村领导班子讨论通过,镇村代表签字并盖公章才行。尔后,原告自行到镇政府打印室将协议书重新打印,打印好后,原告并未再将协议书提交镇长重新审阅核对和确认,而是直接将协议书拿到镇政府办公室,以镇长看过、事后会叫镇长补签字等为由叫办公室主任盖公章,办公室主任认为协议书除盖公章外还要签字生效,遂在协议书上盖上镇政府印章。随后,原告回到石碧村,找到村主任盖章,村主任提出村公章在村书记处,于是原告又找到村书记,村书记见协议书上有镇政府公章,于是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原告又返回找到村主任要求其签字,村主任表示不能签字,遂在协议书上以在场人名义签字,为此形成了2012年11月20日的《协议书》。讼争《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和条款为:1、甲(宁化县石壁镇人民政府)、乙(宁化县石壁镇石碧村民委员会)方同意把江家路与307省道交汇处一块地,建筑面积确保不低于120㎡给予丙方(张忠东),作为房屋建设用地。2、甲乙双方承诺让丙方以投标形式。3、丙方中标后,价格在3,500元∕㎡以下部分的,由甲方承担每平方米的30%,丙方承担每平方米的70%,高于3,500元∕㎡以上甲方承担每平方米的70%,丙方承担每平方米的30%达成成交价。4、甲乙双方必须保证此地基的基础部分及地梁的完整后交予丙方,在半年内协助办理好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等手续(费用由甲方负责)。5、甲乙双方必须保证丙方在2013年6月1日之前把此块地的基础及地梁的完整后交予丙方使用,确保丙方能够在此地基上能够正常施工建筑。6、甲乙双方承诺在此时间段仍不履行协议,甲乙方以50万元现金或转账给予丙方,期限一个月。到2013年7月1日如还是不能履行此协议,甲乙双方以每元每月按2.5%的利息计算给予丙方。待50万元及超期利息一并付清时,本协议终止。本协议自各方当事人在本协议上盖章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方各执一份。2013年6月,《协议书》第1条约定的地块因道路拓宽被占用了部分,原告以道路拓宽造成面积缩小无法规划建房用地,要求被告履行50万元,遂引起纠纷,为此,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协议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4年8月6日宁化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文(2014)197号《宁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宁化县新一轮城镇(乡)基准地价的通知》,该《通知》中乡镇商服、住宅、工矿仓储用地级别基准地价表,其中石壁镇石碧村(红军医院至石壁加油站两侧)的土地级别为一级,住宅用地地面地价每平方米640元。本案讼争《协议书》第1条约定的原告张忠东用地经对照上述《通知》为土地级别一级,住宅用地地面地价每平方米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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