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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中铁建贵州安紫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移动版    时间:2022-09-24 05:41


(2018)黔04民终724号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8-1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贵州安紫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贵州安紫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紫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402民初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诉讼费由安紫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我公司2015年8月28日的招标报价为“100%或从共≤30%,报价从首保”,无事实依据。我公司2015年8月28日出具的《保险报价函》,是基于“100%承保份额的基础上”进行的报价,是我公司对投标发出的邀约。但是安紫公司并未对此做出承诺。而是对我公司的邀约进行价格及承保份额修改后对上诉人发出新的邀约(议标评估报告),我公司未对新邀约做出承诺,而是发出了拒绝承保的意思表示。2.本次招标文件是邀约邀请,我公司发出的投标文件《保险报价函》是邀约,报价前提为100%份额承保,最终,安紫公司却只让我公司承保25%,修改了报价条件,这应该属于一个新的邀约,公司并未同意,即未予以承诺。3.即使我公司存在过错,本案并未给安紫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完全没收上诉人10万元保证金明显不合理。
二审中,安紫公司答辩称:1.《贵州省安顺至紫云高速公路BOT项目工程保险招标报价、承诺及合同条款确认表》是某保险公司根据谈判结果向我公司发出的最新邀约,对某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依据该确认表,一审认定某保险公司2015年8月28日的招标报价为“100%或从共≤30%,报价从首保”,与客观事实相符;2.某保险公司知道结果后,给我公司递交了《关于安紫高速议标结果的说明》,某保险公司主动放弃投标,不参与该项目,并同意我公司按招标文件处理后续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我公司有权没收某保险公司的证金。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安紫公司退还其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延迟退还的利息10070.5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8日)。2.诉讼费由安紫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5日,安紫公司作为招标人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务平台、诚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的网站”上发布了《贵州省安顺至紫云高速公路项目工程保险招标公告》(招标编号:CRCCIB-2015-002),该项目的保险经纪人为诚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并在招标文件“第3.4条投标保证金第3.43载明: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3.4.4载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2)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协议书或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担保。第7条合同授予第7.5.2载明:中标人如因自身原因不能与招标人进行合同谈判,并签订保险合同时,招标人将有权取消该中标人的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某保险公司在2015年6月9日取得上述招标文件后,于2015年6月12日按照安紫公司发出的招标公告向安紫公司递交投标文件并缴纳了10万元保证金,某保险公司的授权代表为郭治宇。2015年8月24日,安紫公司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务平台、诚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的网站上发布了“贵州省安顺至紫云高速公路BOT项目工程保险招标”结果公告(招标编号:CRCCIB-2015-004),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经评标委员会研究,决定否决全部投标。2015年8月27日安紫公司又向包括某保险公司在内的保险公司发出《贵州省安顺至紫云高速公路项目工程保险议标邀请书》(招标编号:CRCCIB-2015-002)。2015年8月28日,某保险公司向安紫公司递交了《保险报价函》,某保险公司在该报价函上明确:“我方同意从2015年8月28日起的90天议标有效期内遵守招标文件的各项规定。在该期限满之前,招标文件的各项规定将始终对我方有约束力,并随时接受中标。我方已详细阅读了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我方完全理解并同意放弃对这方面有不明及误解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并向安紫公司出具《贵州省安顺至紫云高速公路BOT项目工程保险招标报价、承诺及合同条款确认表》,对包括报价、报价函的承诺及合同条款进行确认。同日,经“贵州省安顺至紫云高速公路BOT项目工程保险招标委员会”进行议标评标,形《议标评标报告》建议由5家保险公司共同参保该项目,其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为首保,某保险公司从保、共保比例为25%。随后,安紫公司将此议标评标结果告知某保险公司。2015年10月27日某保险公司代表郭治宇向安紫公司出具一份手写的《关于安紫高速议标结果的说明》,表示“放弃前期投标,不参与该项目,同意贵司按招标文件处理后续事宜”。随后安紫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某保险公司发送了《没收投标保证金的通知书》,要求某保险公司来安紫公司处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12月22日安紫公司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向某保险公司发送了《关于办理没收投标保证金手续的通知》。对此某保险公司均未回应。现某保险公司要求安紫公司退还保证金未果,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投标是一种法律上的要约行为,且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而中标通知书实质上就是招标人对其选中的投标人的承诺。本案中,安紫公司为贵州省安顺至紫云高速公路项目工程保险编制招标文件进行公开招标,某保险公司接受安紫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按招标文件规定:“中标人如因自身原因不能与招标人进行合同谈判,并签订保险合同时,招标人将有权取消该中标人的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某保险公司在整个招标投标过程中未对招标文件提出异议,所以招标文件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安紫公司发出的招标告是要约邀请,某保险公司针对招标文件的内容进行响应是要约,安紫公司根据议标评标报告告知某保险公司是承诺,整个招标投标过程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关于安紫高速议标结果的说明》,表示“放弃前期投标,不参与该项目,同意贵司按招标文件处理后续事宜”,导致保险合同最终不能成立。对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所以,安紫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某保险公司要求安紫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1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安紫公司是否应退还某保险公司10万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2015年8月27日安紫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发出的《贵州省安顺至紫云高速公路项目工程保险议标邀请书》(招标编号:CRCCIB-2015-002)是邀约邀请,某保险公司2015年8月28日向安紫公司递交了《保险报价函》是邀约,《保险报价函》虽列明报价是基于100%承保的基础上,但《贵州省安顺至紫云高速公路BOT项目工程保险招标报价、承诺及合同条款确认表》,显示“报价100%或从共≤30%,报价从首保,响应合同条款。”,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治宇在确认表中签字,一审庭审时,某保险公司对该确认表亦予以认可。虽然确认表未注明时间,但是该表下方有评委、监督人员签字,故可以认定该表形成于议标、评标阶段,且从确认表的标题可知,只有招标报价、承诺及合同条款形成后,才会对招标报价、承诺及合同条款进行再次确认,因此,可以认定确认表的形成时间晚于《保险报价函》,《贵州省安顺至紫云高速公路BOT项目工程保险招标报价、承诺及合同条款确认表》是某保险公司向安紫公司发出的新邀约,安紫公司对招标项目进行议标评标后形成了《议标评标报告》,并告知了某保险公司议标评标结果。该《议标评标报告》是对某保险公司的承诺,双方已经形成招投标关系,且由某保险公司承保25%符合《贵州省安顺至紫云高速公路BOT项目工程保险招标报价、承诺及合同条款确认表的约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5年8月27日第二次招标是第一次招标的延续。因此,第一次招标过程中招标公告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保险公司收到议标评标结果后,于2015年10月27日向安紫公司出具《关于“安紫高速议标结果”说明》,表示“放弃前期投标,不参与该项目,同意贵司按招标文件处理后续事宜”。根据招标公告第二章第7条第4款:“中标人如因自身原因不能与招标人进行合同谈判,并签订保险合同时,招标人将有权取消该中标人的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的规定,安紫公司没收保证金于法有据,某保险公司要求安紫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美 娟
审判员 辜 贤 莉
审判员 宋   颂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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