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在带来巨大经营优势的同时,也可能产生巨大的经营风险。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外部性风险,一类是内部性风险。
本文分析国外金融控股公司的不同发展模式,考察其面临的主要风险,探讨不同的监管模式与监管重点,从而为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及其监管提供借鉴。
一、境外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模式
在金融全球化和金融创新的浪潮中,美、欧、日等地的许多大型金融机构转向金融控股公司,这一过程并非偶然,而是有其深刻的经济与金融背景。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背景包括市场竞争的推动、金融创新及金融一体化的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推动、金融制度创新及管制放松的推动等。虽然金融控股公司出现的背景较为类似,但由于各国金融体制的差异以及改革初始条件的差异,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路径和模式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一般将境外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模式概括为全能银行模式、纯粹性金融控股模式与经营型金融控股模式。以下分别以典型国家为例,分析上述三种模式的特点及其变革。
(一)全能银行模式:以德国为例
全能银行模式源于德国。即所谓“单一法人、多块牌照、多种业务”,以单一商业银行为法人主体,下设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部门,各部门经营不同的金融业务,业务类型几乎涵盖所有的金融业务,有的还投资控股实业。一般认为,全能银行最大的缺陷是各金融子业之间没有防火墙,容易导致风险传染。
德国的银行从成立起,自始至终地实行混业经营的全能银行制度。德国的银行从成立起就必须能够办理传统商业银行的存贷款、表外业务、证券投资、保险、信托等全方位的金融业务,否则将被吊销营业执照。德国银行业一直以来,实行全能银行制度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
首先,德国政府没有对银行业的经营设置障碍或经营的限制,而是给予银行经营以极大的发展空间。
其次,德国政府在法律上给予银行业特殊的保护和支持。特别是在19世纪初西方工业革命时期,德国政府非但没有设立反托拉斯法和禁止银行董事兼职的法律规定,网络赌博,反而鼓励和支持银行承担和办理投资银行业务和保险业务,使银行得以在成立后,就办理全方位金融领域的各项业务。两部法律为德国的全能银行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1957年7月26日,德国政府颁布了《联邦银行法》,四年之后又于1961年7月10日,颁布了《银行法》,为德国的全能银行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且奠定了法律基础。这两部法律,为银行业广泛参与证券、保险、信托等业务及投资于工商企业,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和法律依据,形成了德国银行资本与工商企业及建筑业等的产权交融、交叉持股混业经营的全能银行金融体制。德国的全能银行具有诸多的权力:一是从事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的零售及批发业务的权力和义务;二是持有工商企业股权的权力;三是享有以机构投资者的身份进行证券投资的独占权力;四是为各行业发放贷款和提供融资活动的权力。因此是最彻底的、综合化程度最高的全能银行。
最后,随着德国工业化进程加快,德国的产业、商业对于银行的长期信贷资金需求加大,而德国资本市场却十分不发达。因而,工商企业急需的资金需求只能靠银行提供的长期存贷资金来完成,故而一方面形成了工商企业对银行业的严重依赖;另一方面银行资本向工商企业不断地渗透。因此,银行以直接持股或连锁董事制的方式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并通过董事会直接控制企业。德国的全能银行一方面可以直接买卖企业股票,对于许多大企业股权控制在25%以上,从而成为企业的大股东。另一方面企业和银行之间可以交叉持股。德国的全能银行不仅控制了德国的建筑业与商业,而且控制了电气、钢铁、机器制造等重要行业的重大企业,使银行业几乎遍布了所有的行业。因此,德国的全能银行不仅发挥金融业的融资作用,而且发挥着金融市场和工商企业的作用。
(二)纯粹型金融控股模式:以美国为例
纯粹性金融控股模式主要存在于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也是“多个法人、多块牌照、多种业务”。母公司不从事金融业务,只是单纯的股权管理,下面的各控股子公司分别从事不同的金融业务。各金融子公司之间有防火墙。
1999年11月12日,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GLBA)正式颁布。该法案废除了《格拉斯-斯第格尔法案》中的第20条(禁止会员银行与任何从事有价证券业务的机构进行联营),从法律上消除了银行、证券、保险各个金融机构在业务范围上的边界。GLBA标志着美国分业经营时代的结束以及混业经营时代的正式确立。但是美国模式的混业经营不同于德国的全能银行,它是通过金融控股公司下的子公司来实现的,通过并购或投资控股独立的子公司分别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业务。
GLBA中没有明确地对金融控股公司加以定义,而是通过限定银行控股公司转变为金融控股公司的条件来对其加以界定。银行控股公司成为金融控股公司的条件包括:银行控股公司的所有存款机构必须满足并维持充足的资本;银行控股公司的所有存款机构必须满足并维持优良的管理;此外,还必须达到《1977年公众再投资法案》中有关信用评级的标准。GLBA对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相关条款有较多的修订,金融控股公司是在银行控股公司的基础上经由诸多法案条款修改后形成的。
银行控股公司是指拥有或控制(所谓控制是指母公司拥有子银行超过25%的股权)一家或多家商业银行的公司组织形式。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颁布之前,不论是单一银行控股公司(即拥有或控制一家银行的银行控股公司,以下简称SBHC),还是多家银行控股公司(即拥有或控制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的银行控股公司,以下简称MBHC),都可以通过所有或控股非银行子公司从事多元化的金融业务。1956年的《银行控股公司法》对MBHC做出了若干限制性规定;例如,限制MBHC并购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从事非金融业务活动等等。由于该法仅仅将MBHC纳入管理范围,而SBHC不受此限制,仍可通过拥有或控制经营非银行业务的子公司实现跨业经营,有效规避《格拉斯-斯第格尔法案》的法律限制。MBHC的迅猛发展引起了监管者的关注,197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银行控股公司修正法案》,把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的管辖范围由MBHC扩大至SBHC。
然而,传统银行业务利润空间的减少和来自国外银行的竞争使得业务过于单一化的美国商业银行迫切要求放宽对业务范围的限制。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期间,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过窄的业务限制条款被多次修改。
重要的修改有:1987年,美联储利用《格拉斯-斯第格尔法案》第20条款中的一个漏洞,批准银行控股公司承销先前被禁止承销的证券,但收益不得超过全部收益的10%(1996年被提高至25%),这种能够有限度地从事证券承销和买卖的银行控股公司的子公司被称为20条款子公司(Section 20 Subsidiaries);1991年,美国财政部提出《金融体制现代化:使银行更安全、更具竞争力的建议》的银行改革方案,倡导允许银行与证券公司合并;1996年底,货币监理署颁布法规,放宽对银行从事证券及保险业务的限制;1999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通过引入一个全新的组织形式,即金融控股公司,更是大大扩大了银行控股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综上所述,银行控股公司的发展过程,从一定意义上说,是业务经营范围不断扩大,分业限制愈加放松的过程。
GLBA修改了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第4条(Section 4),增加(k)至(o)新款,转变为金融控股公司的银行控股公司的业务权限扩大了,其所能从事的业务被扩充至第4条第k款[Section 4(k)]所包括的业务,其中包括证券承销和自营买卖、保险代理及承销业务和商人银行业务;而未能转变为金融控股公司的银行控股公司仅可从事由1956年的《银行控股公司法》的第4条第(c)款第(8)项[Section 4(c)(8)]中联邦储备理事会所核准的与银行紧密相关的业务活动。可见,GLBA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其大大扩充了银行控股公司的业务范围。
由于美国金融控股公司上述渐进性发展路径,其立法与发展模式呈现如下几个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