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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政策法规)海南省琼海市政府门户网站

移动版    时间:2016-06-14 20:23

  《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5年8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2005年8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公开工作,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活动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政府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是指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规定程序和方式公开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掌握的相关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省政府新闻办公室以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指导、协调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制作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将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的名称,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备案。

    第五条 政府信息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依法不予公开的外,均应当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全面真实、及时便民、有利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对于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布。对于涉及特定对象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申请人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时无需申明理由。行政机关拒绝提供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行政机关除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政府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外,还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 

    (二)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乡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其他各类城乡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执行情况等;

    (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理情况;  

   (五)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六)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的目录、标准、依据等;

   (八)政府投资的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公开招投标及工程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政府基金(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监督情况;

    (十一)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国有资产处置和营运监管情况;

    (十二)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和使用情况;

    (十三)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

    (十四)重大项目的审计结果、年度审计工作报告、审计结论办理以及违法违纪处理情况;

    (十五)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的依据、程序及结果等;

    (十六)本机关的管理职能、机构设置、领导成员分工、办公地点、联系方式、服务承诺、办事指南及其调整情况;

    (十七)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和结果等;  

    (十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可能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认为政府信息不能公开或者暂时不宜公开的,应当报上一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备案。上一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认为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照本办法,要求政府机关提供与其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重大决策、重要工程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的使用等重要事项,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或者本机关负责人主持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后可以公开。

    行政机关拟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在做出决定前,将有关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负责信息公开的单位在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本单位负责人按照规定审查后,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公开:

    (一)政府指定的政报、报纸;

    (二)政府门户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行政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邀请公众旁听政府有关会议;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适宜在互联网上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建立政府网站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其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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