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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防空地下室建设有关问题

移动版    时间:2016-09-16 08:29

海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防空地下室建设有关问题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为了更好地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03]第18号)精神,进一步规范人民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促进人防工程建设全面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含)以上的新建、扩建民用建筑,按照地上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10层以下的新建、扩建民用建筑,按照地上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具体比例为:一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4%,其它市、县及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为2%。

(三)城市危房翻新改造民用建筑项目按以下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1.城市危房拆除重建民用建筑项目按新建项目处理。

2.除城市危房拆除重建民用建筑项目外,翻新改造后总建筑面积大于原总建筑面积的城市危房翻新改造民用建筑项目,按照翻新改造后总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具体比例为:一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4%,其它市、县及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为2%。

二、城市新区、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先行试验区、出口加工区、物流区、大学校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各类园区、乡镇防空地下室建设工作,依法纳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开展防空地下室建设的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确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抗力等级。

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下(含)的新建民用建筑,以及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三)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保障性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五)国家另有规定予以减免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3年12月1日起执行(在2013年12月1日前已办理防空地下室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仍按原防空地下室规划许可审批意见执行)。此前我省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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