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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海市塔洋镇鱼良村委会南塘下村民小组诉李召光财产承包合同纠纷

移动版    时间:2016-12-09 16:17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海南民再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琼海市塔洋镇鱼良村委会南塘下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 林尤民,该村民组长。 
  委托代理人 庞道斋,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卢传居,农民,住琼海市塔洋镇鱼良村委会南塘下村民小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李召光,男,72岁,汉族,农民,住琼海市塔洋镇鱼良村委会南塘下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 吴玉坤,男,海南省琼海市法律服务所主任。 
  上诉人琼海市塔洋镇鱼良村委会南塘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塘下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李召光财产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琼海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5日作出(1999)琼海民经初字第17号判决。李召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6月12日作出(2000)海南经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李召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1年3月5日作出(2001)海南经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经再审,本院于2001年5月29日作出(2001)海南经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1999)琼海经初字第17号及(2000)海南经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发回琼海市人民法院重审。琼海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5日作出(2002)琼海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南塘下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塘下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林尤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庞道斋、被上诉人李召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8月6日签订胡椒、树木(小叶桉)承包管理合同,双方一直履行至1997年。被告在承包管理中,自己开荒,并将开荒地出租给他人,得款3000元,另外还将部分开荒地和承包地与姚世春联营种植杨桃。被告在砍伐承包管理的树木并予以出卖后,原告已按该合同的约定,领取了卖树款1500元和1000元。2001年9月29日,原、被告与姚世春订立一份合同书,对被告2001年9月29日原承包的合同约定终止。被告承认尚欠原告三年的承包金18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原签订的财产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诉讼期间,双方已明确表示同意终止,且被告同意返还45亩土地给原告,应予以照准。双方应相互返还不合法取得的对方的财产。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判决:1、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8月6日签订的财产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鉴于双方已同意终止该合同,现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2、被告退还45亩土地给原告;3、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591根胡椒柱和承包金180元付给原告;4、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卖苦楝树的价款2700元,卖胡椒果价款2900元和转包租金3000元付给被告;5、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5元,由原告负担2675元,由被告负担340元;反诉费638元,由反诉原告负担289元,反诉被告负担349元。 
  南塘下村民小组对此判决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认为双方自愿承包土地45亩,被上诉人已全部返还给上诉人,是没有事实根据的;2、被上诉人退还土地45亩,仍强占上诉人农场范围内的其余土地。琼海市国土局在未作出新的确权之前,原先对上诉人的农场土地权属的确认,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3、本案是院长监督再审案,不是终审发回重审案。(2001)海南经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而原审法院却违反此裁定,将涉案土地裁定给被上诉人继续经营,随意改变现状。为此请求二审:一、撤销(2002)琼海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1、解除双方签订的农作物合同;2、判决被上诉人归还44.4亩土地给上诉人;3、被上诉人损坏上诉人的胡椒柱及胡椒,二项合计59100+2600元,出卖林木尚欠8520元,总共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70220元;4、被上诉人出租上诉人的土地款3000元应归还;5、被上诉人占用89.4亩,至2001年租金5364元,从2002年起44.4亩土地每亩每年租金50元,计算至退还之日止;6、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李召光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为理由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2年8月6日南塘下村民小组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与李召光签订了财产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南塘下村民小组同意将胡椒591株(柱)、树木3137株承包给李召光管理。李召光每年上交承包金60元,出售树木得款双方各一半,损坏胡椒柱要赔偿;李召光可在空地上种植农作物,收获全部归其所有;土地所有权归发包人,承包人不得转让、出售;如遇社会变革,个人要服从集体;如没有社会变革,承包人有权管下去。合同书中“本合同一定五年”被涂划。合同签订后,李召光对承包的胡椒、林木进行管理。承包期间,李召光将承包的林木砍伐出售得款5000元,已付给南塘下村民小组林木款2500元。同年,双方在合同的问题上发生纠纷,经琼海市塔洋镇人民政府处理后,李召光继续履行合同管理作物,每年交纳承包金60元至1998年。在承包期间,李召光在农场土地的西南边挖了约8亩的鱼塘用于蓄水灌溉。1997年11月15日李召光与王康杰签订“租地种植西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李召光将农场31亩土地出租给王康杰,每亩80元,租期从1997年11月起至1998年4月份止。按该协议约定,李召光收取了土地租金3000元。1997年11月15日李召光与姚世春、雷加林签订合作开发种植业合同,约定将加裕农场下屯坡地40亩进行合作开发,种植杨桃26亩、石榴14亩。诉讼期间,琼海市塔洋镇人民政府主持召集南塘下村民小组及相邻的村民小组对李召光承包的财产所在土地的权属、四至面积等作了协商处理并绘制了土地界域图,确认了李召光的承包财产所在地的加裕农场中属于南塘下村民小组的土地有89.4亩。琼海市畜牧办持有异议。南塘下村民小组请求终止该承包合同,判令李召光缴清尚欠的树木款8520元,赔偿出卖胡椒柱损失2600元,返还出租土地款3000元,赔偿591株胡椒损失59100元和200根胡椒柱损失2000元,赔偿占用土地89.4亩的损失5364元(以每亩地每年租金15元,从1999年1月2日起计至2001年止),从2002年起,以每亩每年50元计算44.4亩地的租金至退还之日止。李召光在答辩的同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南塘下村民小组返还强行划给他人的开荒地6.7亩及其地上附属物,赔偿胡椒果损失6720元和树木损失6000元,返还西瓜地报酬3000元[(2000)海南经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南塘下村民小组依该生效判决,领取该款]。2000年6月,南塘下村民小组摘取李召光承包管理的胡椒果,价款2900元。同年7月起,南塘下村民小组又陆续砍伐李召光种植的苦楝树出售,得款2700元。 
  本案在重审期间,原审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1999)琼海经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李召光承包的591株胡椒占地面积和3137株树木占地面积以及合同中所指的空地面积、开荒地面积所涉及的财产在诉讼期间由原承包者李召光继续管理经营,候等审理。他人不得侵害与损坏其财产。2001年9月29日,南塘下村民小组、李召光及姚世春自愿达成和解合同,约定李召光愿意将其1982年8月6日承包南塘下村民小组之用地45亩全部退还给发包人重新发包给他人经营,遗留问题由法院处理。第三人姚世春、雷加林在将其作物移交给南塘下村民小组及新的承包者后,已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退出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订立的财产承包合同书、李召光与王康杰签订的租地协议书、琼海市塔洋镇人民政府绘制的土地界域图、琼海市畜牧办公室的申请报告、2001年9月29日四方签订的合同书、姚世春、雷加林退出诉讼的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已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南塘下村民小组与李召光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个别条款虽欠缺,但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并未构成实质性的影响,仍为一份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原约定的五年的承包期限经删除而未作确认,但这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是相符合的。诉讼中包括南塘下村民小组与李召光在内的四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乃南塘下村民小组与李召光处分各自的民事权利的行为,李召光愿意返还45亩承包的土地给南塘下村民小组重新发包给他人,应予准许。对李召光原承包管理的591株胡椒,原承包合同中对该胡椒的损失赔偿没有约定,且2001年9月29日四方订立的合同中终止了原承包合同,南塘下村民小组将李召光原承包管理的财产及土地重新发包给他人经营已包括李召光原承包管理的胡椒,且新的承包人也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因此,南塘下村民小组请求赔偿胡椒损失,理由欠当,不予支持。除该45亩已退还的土地外,其余44.4亩土地原属李召光的开荒地。对该地权属,琼海市畜牧办公室已提出争议,并申请琼海市人民政府确认权属。琼海市塔洋镇人民政府处理属南塘下村民小组所有,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2款的“单位之间的争议(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因此,不能认定南塘下村民小组已取得该开荒地的所有权。故在该地权属尚未明确的前提下,南塘下村民小组要求李召光赔偿占用44.4亩土地的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在诉讼中,李召光同意返还591根胡椒柱给南塘下村民小组,予以照准。原审法院(2002)琼海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是依据本院(2001)海南经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后而作出的。在(2001)海南经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中,本院已裁定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1999)琼海经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2)海南经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发回琼海市人民法院重审。因此,南塘下村民小组认为(2002)琼海民二初字第58号案件不是一件重审案,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重审中作出的“诉讼期间李召光继续管理经营、候等审理”等内容的裁定,是为避免因诉讼期间过长,造成不应有的财产损失而为,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的。李召光将部分承包地租给他人种植西瓜,收取租金3000元,属于土地合理流转过程中取得的收益,并不违反该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南唐下村村民小组将3000元租金返还给李召光正确。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653元,由琼海市塔洋镇鱼良村委会南塘下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繁桉   
审  判  员 王南安   
代理审判员 林一矢   


二00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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