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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实施细则(试行)

移动版    时间:2017-01-12 06:00

  海南省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从严治党要求,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完善从严管理干部队伍制度体系,形成领导干部能上能下的选人用人机制,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干部队伍,根据中央《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等党内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重点是解决干部能下问题。必须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实事求是、公道公正,坚持人岗相适、人尽其才,坚持依法依规、积极稳妥,着力解决为官不正、为官不为、为官乱为等问题,促使领导干部自觉践行“三严三实”要求,推动形成良好的用人导向和从政环境。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全省各级党委(党组)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条本细则主要规范对有关领导干部的组织调整。涉及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党的纪律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条领导干部“下”的渠道主要包括:到龄免职(退休)、任期届满离任、问责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调整、健康原因调整、违纪违法免职。

  第二章 到龄免职(退休)

  第六条严格执行干部退休制度,干部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免职(退休)手续。

  第七条干部在达到退休年龄界限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前退休:

  (一)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二)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三)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干部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时,确因工作需要,可以延迟免职(退休),但必须从严掌握,限于极少数特殊情况。干部延迟免职(退休),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在干部达到退休年龄前三个月研究并提出意见,报上一级党组织同意。

  延迟免职(退休)时间不超过一年。

  第三章 任期届满离任

  第九条严格执行领导干部职务任期制度,任期年限、届数和最高任职年限,一般不得延长。

  第十条市县(区)党委、政府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正职领导成员以及市县(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正职领导成员(或者负责常务工作的副职),在同一职位任职满十年的,必须调整;在同一职位上连续任职达到两个任期,不再推荐、提名或者任命担任同一职位。

  第十一条市县(区)党委、政府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正职领导成员以及市县(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正职领导成员(或者负责常务工作的副职),担任同一层级领导职务达到十五年的,原则上不再推荐、提名或者任命担任《海南省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任期实施办法》适用范围内的同一层级领导职务。

  第十二条加强任期内考核和管理,经考核认定不适宜继续任职的,应当中止任期、免去现职,不得以任期未满为由继续留任。干部任期内免职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 问责调整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到问责处理,应当给予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处理的干部,必须及时予以调整:

  (一)落实从严治党责任不力,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不到位,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或者分管领域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出现违纪违法问题,甚至发生区域性、系统性、塌方式腐败的;

  (二)法治观念淡薄,不依法办事,不按法定程序决策,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抓作风建设不力,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或者分管领域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比较突出的;

  (四)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营私舞弊,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或者分管领域用人上不正之风比较突出的;

  (五)决策严重失误,或者在执行决策过程中发现严重问题但未及时报告和补救,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因工作失误或者监管不力,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七)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八)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群体性和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件恶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九)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不力,造成生态环境状况恶化的;

  (十)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身边工作人员教育管理不严、约束不力,甚至默许其利用自身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党内相关法规规定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因受到问责调整而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组织(人事)部门会同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单独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后拟重新任用的(包括提拔或者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

  第五章 不适宜担任现职调整

  第十六条对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干部应当及时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主要是指干部的德、能、勤、绩、廉与所任职务要求不符,不适宜在现岗位继续任职。

  第十七条干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组织提醒、教育或者函询、诫勉没有改正,被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必须及时予以调整:

  (一)不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不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不能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的;

  (二)理想信念动摇,在重大原则问题上立场不坚定,关键时刻经不住考验的;

  (三)违背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独断专行或者软弱涣散,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决定,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严重影响班子团结的;

  (四)组织观念淡薄,不执行重要情况请示报告制度,或者个人有关事项不如实填报甚至隐瞒不报,或者篡改、伪造个人档案材料,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

  (五)违背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省政府二十条规定精神,不严格遵守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

  (六)落实意识差,执行力不够,对上级决策部署贯彻不及时、落实不到位,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办理或者不及时办理的;

  (七)责任心不强,工作上被动应付、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庸、懒、散、拖的;

  (八)能力素质低,明显影响工作,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

  (九)未能有效履职、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工作绩效差,单位或者分管工作处于落后状态或者长期没有起色的;

  (十)经济社会发展主要指标考核或者基层党建考核中连续3年排名同类考核对象末位的市县党政主要负责人;

  (十一)任职时间较长,积极性减退、工作不在状态、严重影响工作绩效的党政主要负责人;

  (十二)不敢担当,在急难险重任务面前退缩不前,放弃责任或者临阵脱逃的;

  (十三)品行不端,违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伦理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四)群众口碑差,公信力明显不足的;

  (十五)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按有关规定不适宜担任其所任职务的;

  (十六)其他不适宜担任现职的情形。

  第十八条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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