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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实施办法

移动版    时间:2017-03-31 01:50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8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我省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以下简称《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指无户口人员包括因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无户口人员、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被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户口被注销人员、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无户口人员、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以及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

  第三条 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工作应当以问题为导向,坚持改革创新,按照“依法办理、区别情况、便民利民、综合配套”原则,切实加强户口登记管理,禁止设立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前置条件,确保我省每个公民能够依法登记一个常住户口。

  第四条 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明确职责,细化任务分工,加强协调配合,认真履行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完善相关工作制度,落实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工作的各项政策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规范受理审批程序,及时办理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并将户口登记情况通报民政、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函请相关部门调查并提供无户口人员有关情况。

  民政部门应当进一步完善收养登记相关政策,加强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建立完善针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无户口人员所需亲子鉴定费用减免补助机制。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从源头抓好计划生育工作,及时登记出生婴儿及其父母亲身份信息,加强对亲子鉴定公共机构的管理与监督,督导助产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和公证服务,建立完善无户口人员身份公证相关制度。

  民政、卫生计生和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办理涉及无户口人员业务工作规范,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按时提供无户口人员有关情况。

  第五条 无户口人员申请登记户口应当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办证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审批表》,说明落户事由和有关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符合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由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办证中心受理,并当场填写《办理户口责任书》;符合条件但证明材料不全的,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办证中心应当向申请人予以说明,当场填写《办理户口补充材料书》,注明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原则,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办证中心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出生医学证明》上未填写父亲信息的,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七条 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凭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原件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凭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原件和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市县(市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无户口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父亲(母亲)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办证中心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八条 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当事人可向市县(市辖区)民政部门申请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凭民政部门核发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办证中心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1999年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拟落户公安派出所或者办证中心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凭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九条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到原户口注销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办证中心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第十条 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经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办证中心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后,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第十一条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可向签发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办证中心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本人可凭超过有效期限的户口迁移证或者经签发地公安派出所、办证中心核实户口迁移证存根后,在原籍随父亲或者母亲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本人户口迁出时,户口未随父母的,可凭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补发的《户口迁移证》到原籍父亲或者母亲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证中心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其他人员可在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办证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核验过期的《户口迁移证》或者核实户口迁移证存根后,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第十二条 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办证中心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办证中心提交申请,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同级民政、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无户口人员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办证中心受理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申请后,社区(驻村)民警一般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情况复杂、调查核实困难的,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后可适当延长调查核实时间;调查核实工作结束后,公安派出所或者办证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签署初审意见并报市县(市辖区)公安局(分局)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审核。

  市县(市辖区)公安局(分局)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并报市县(市辖区)公安局(分局)审批;市县(市辖区)公安局(分局)受理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公安派出所或者办证中心接到审批决定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健全完善人口信息系统,加强对无户口人员人像、指纹信息备案和比对核验,确保登记身份信息准确。

  市县(市辖区)公安局(分局)应当加强户籍档案管理,对无户口人员登记材料逐一建档,确保档案资料完整有效;及时将办理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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