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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

移动版    时间:2018-08-30 20:04

    第一条  为了加强龙塘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为本市主城区集中式供水提供地表水源的南渡江龙塘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经费和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经费需要。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将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南渡江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上游有关市、县协调,联防联控,共同做好龙塘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

  相关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

  相关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相关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并协助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龙塘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具体工作,对龙塘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龙塘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龙塘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财政、农业、林业、卫生、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渔业、旅游、交通运输、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协助相关部门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总面积为0.6538平方公里。水域干流(南渡江)长为1200米,上边界为取水口上游1100米处,下边界为取水口下游100米处,水域面积0.5232平方公里;陆域面积0.1306平方公里。

  二级保护区:总面积为2.1175平方公里。水域干流(南渡江)长为2250米,水域支流(新旧沟)长为500米,水域面积1.1897平方公里;陆域面积0.9278平方公里。

  准保护区:总面积为10.0345平方公里。水域干流(南渡江)长为7100米,水域支流(新旧沟)长为1500米,水域支流(三十六曲溪)长为1000米,水域面积2.9275平方公里;陆域面积7.1070平方公里。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龙塘饮用水水源的需要和水质状况或者供水变化等情况,对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范围提出调整方案,公开征求所在地相关单位和村(居)民的意见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在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禁止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对龙塘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陆域的土地和房屋等依法进行征收和拆迁补偿,建设隔离、监控等设施,条件具备时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九条  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条  在龙塘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其他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其他植被的行为;

  (三)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

  (五)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直接或者间接向龙塘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排放废水、污水的,必须符合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超标排放;当排放总量可能造成水质超标时,应当暂停排放,并削减排污负荷。

  第十一条  在龙塘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化养殖场、高尔夫球场、制胶、制糖、化工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

  (三)使用农药;

  (四)与供水设施建设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载货汽车从龙塘水坝通行;

  (五)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

  (六)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龙塘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化养殖场、高尔夫球场、制胶、制糖、化工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在龙塘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造坟墓;对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

  在龙塘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居民点、道路、码头和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第十二条  在龙塘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物品;

  (三)放养畜禽、网箱养殖、旅游、游泳、洗涤、垂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龙塘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区、镇三级河长体系,分级分段依法履行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职责,落实龙塘饮用水水源安全监管、检查巡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美丽乡村建设,加强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周边镇、村环境综合治理,优先安排其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设施建设,并采取建设截污沟(管)、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生态隔离带等措施,防止地表径流对龙塘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十五条  市、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动态巡查制度,组织对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或者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或者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龙塘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在突发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龙塘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

  市生态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龙塘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时采取综合措施,改善水质状况。

  龙塘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影响居民饮用水安全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改用其他水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满足居民饮用水需要。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龙塘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保证应急饮用水。

  第十八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龙塘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依法打击非法采砂行为。

  第十九条  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龙塘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及周边区域种植业、畜禽养殖业和农药、化肥使用的监督管理,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降低农药、化肥、畜禽粪便及废水等污染龙塘饮用水水源。

  龙塘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及周边区域从事种植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规定科学使用农药、化肥,发展绿色生态农业。

  第二十条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周边区域林业、花卉苗木种植等进行监督管理,加强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周边区域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市国土资源、规划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选址前,应当征求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限制通行区域,应当避开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二十三条  对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的,由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在龙塘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与供水设施建设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载货汽车从龙塘水坝通行的,由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龙塘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畜禽、洗涤的,由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龙塘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的,由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的,由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规定由生态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集中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造成龙塘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生态环境、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市、区生态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相关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三)未依法开展龙塘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四)未依法处置龙塘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11月4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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